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我区市场主体更好更快更大发展,充分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转变执法理念,彰显人性执法、和谐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首错不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初次违法违规,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能及时纠正的行为,免于罚款处罚的一种制度。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应坚持教育为主,预防为先的原则,正确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对轻微违法和无知过失行为,应坚持事前预警告诫、事中纠正制止、事后教育规范,通过解释、感化、说服、规劝、劝阻、警示、告诫、训导等行政指导手段,指导行政相对人自行纠正或杜绝违法行为,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

第五条下列情形适用“首错不罚”:

(一)农牧民进城经商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经营,开业不满30天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下岗、失业人员,城市低收入居民、残疾人、复退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开办各类经济实体,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经营,开业不满15天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及时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继续从事经营活动不满15天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正在办理营业执照过程中开业不满15天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经营,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

(六)不规范使用已核准登记的名称,对他人名称、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的一般性违法违章行为;

(七)首次在法定期限内未办理年检、验照手续的行为;

(八)未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违规行为;

(九)其他无明显故意的轻微违法违章行为。

第六条  下列首次违法行为不得适用“首错不罚”:

(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危害食品安全的;

(三)采用虚假广告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

(四)传销、变相传销的;

(五)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消费者财物的;

(六)侵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专用权的;

(七)坑农害农等损害农牧民利益的;

(八)制售非法出版物及音像制品的;

(九)性质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大,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首错不罚”,应向相对人宣传法律法规,进行法制教育,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纠正其违法违章行为。

第八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已适用“首错不罚”制度的相对人未停止违法违章行为或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立案查处,并可在法定幅度内予以从重处罚。

第九条适用“首错不罚”制度,应填写“首错不罚”审批表,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领导审批。“首错不罚”审批表格式文本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案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决定对相对人实施“首错不罚”。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案部门负责适用“首错不罚”案件的收集、整理、归档,汇总等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法制部门应加强对“首错不罚”案件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或滥用本制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纠正;对有严重过错的责任人员应按《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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